COVID-19时代下的董事职责与责任

香港最近宣布恢复1996年首次提出的企业救助法案的计划。与新加坡以及英格兰和威尔士不同,香港目前没有破产交易的规定,但有针对欺诈性交易的规定。

根据《公司条例(清盘及杂项规定)》第32章第275条,当一家公司进入清算状态,并且发现破产公司的董事明知故犯地进行公司的业务时,在欺诈债权人或出于欺诈目的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董事是个人责任,不受法院指示对公司的全部或任何债务或负债承担任何责任限制。 此外,董事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包括罚款和/或监禁。 法院还可以对任何明知从事欺诈性交易的董事处以取消资格的命令,最长取消资格期限为15年。 取消资格令的董事不得在取消资格期间内担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任何公司的董事。

一般来说,董事对整个公司负有责任,并应以股东的最大利益行事。然而,如果公司破产或其财务状况有风险,董事也有义务考虑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原因是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优先偿还其债务的权利。

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有不同的债权人群体,破产公司的董事有义务考虑公司债权人的整体利益。 因此,如果董事:

  1. 偏袒某一债权人而不偏袒另一债权人,但不相信这有利于债权人整体利益;或
  2. 故意使公司向特定债权人支付其资产。

董事因违反破产交易中的董事责任而被其利益相关者起诉的情况并不多见,这种违约通常是在公司进入清算时被发现的,而清算人将对违规的董事提起商事诉讼。 清算人也可能有权要求衡平法救济,以使公司恢复到违反职责前的状态,使债权人整体受益。

总而言之,如果董事偏袒某一债权人而非另一债权人,而不相信这一立场会使债权人整体受益,则可能违反其职责。即使在香港没有法定破产交易制度的情况下,如果董事故意经营公司业务,意图欺诈债权人或出于欺诈目的,他们也可能要追究个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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